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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内某外商独资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

2023-04-25 14: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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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内某外商独资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文/龚甜甜   案情简介:2011年5月14日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中国东阳某光伏股份有 ”

                      国内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内某外商独资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

-------文/龚甜甜 

 

案情简介:2011年5月14日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中国东阳某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案外人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签订《CONTRACT》两份,约定原告向德国公司销售组件、电池片产品,合同管辖地为德国科隆法院,适用德国法审理。2011年6月1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上海某外商独资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德国公司在前述两份合同中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协议书》的管辖地约定为“原告所在地”。

2011年7月,德国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组件、电池片产品后全部转售给了意大利某公司(以下简称“***终客户”),然而***终客户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德国公司遂一面在德国起诉意大利公司要求付款,一面发函给原告要求协助处理质量纠纷。然原告未处理质量纠纷,反于2012年初在中国东阳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总金额约1700多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一旦原告胜诉,则必然导致当时已因美国、欧盟“双反调查”陷于困境的被告破产。

案件办理:

一、程序方面:代理人向东阳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东阳法院对《协议书》纠纷无管辖权。具体理由为:

《协议书》中对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为“原告所在地”,看似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的管辖法院,而实质上在“谁是原告”这一问题真正明确前,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案件的可能性;若依该约定,当合同双方同时作为原告在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出现两方法院均符合该管辖约定的局面,故该管辖约定具有不确定性且违反了协议管辖的***性原则。对此,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无效。

办案效果: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为被告赢得了宝贵的证据准备时间与继续经营时间,并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积极向保险公司理赔,从而将诉讼请求降至原先的四分之一(降至425万元左右)。

二、实体方面:代理人根据所掌握的法律法规,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与举证材料中反复主张前述《协议书》无效,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给法官灌输了己方观点,并给原告施加了心理压力。具体理由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银发(1996)302号文《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14条和***外汇管理局1997年12月11日颁布的汇政发字1997第10号《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2)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以及***外汇管理局2010年8月3日颁布的汇发(2010)39号文《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条“……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的精神,被告为境外德国公司的应付货款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未经***外汇管理局的批准、登记的对外担保合同。再对照《***院担保法解释》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二)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的规定,故原、被告就德国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未经***外汇管理局的批准、登记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办案效果:相关代理意见被审理法院接受,从根本上瓦解原告提出诉请所依据《协议书》的效力。

综合以上两方面,本案***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同意以已经财产保全冻结到的被告银行存款124万元(金额仅为原诉讼请求的约7%)了结纠纷,从而使被告摆脱了承担巨额担保责任乃至破产的困境。

 


作者: 龚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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